申请人:张*,性别:男,出生年月:1988年11月;
身份证号码:22030319881******;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英雄派出所;
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杨*,职务:所长。
第三人:赵*,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张*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1号)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1号《不子立案通知书》。
2、依法对赵*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是违法行为而出租车插队可视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因此是违法的一案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根据该条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扰乱公共秩序公然辱骂的刑事责任,故请求阳光派出所调取证据查清事实办案人:刘**,联系方式:1854341****,撤销不立案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认定张*殴打他人一案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人张*于2024年07月05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在师院小门与前方出租车司机赵*,因插队问题双方产生争吵,互相辱骂,随后张*打了赵*一下。
二、我所认定张*殴打他人一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我所经过调查取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违法行为人张*陈述和申辩:张*陈述自已走到赵*跟前用手指赵*,碰到了赵*的脸。
2、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赵*陈述张*突然走到赵*驾驶室车窗前用手怼了赵*面部一下。
3、监控录像:证实 2024年07月05日13时37分,被害人赵*被张*打了一下。
三、我所对违法行为人张*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
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处罚款200元。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行政复议人张*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铁西区司法局维持我所作出的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于第三人赵*沟通参加行政复议事宜,赵*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5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师院小门处,申请人张*与赵*因出租车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张*用手打到赵*一下。赵*报警称其为出租车司机,在师院小门被另外一辆出租车司机打了。被申请人接到电话后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并受理行政案件,阳光派出所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1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张*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1号);
2.接处警登记表;
3.受案登记表;
4.询问笔录;
5.出租车内监控视频(光盘)。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自接到报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等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与赵*因出租车插队问题,发生口角,张*打了赵*一下,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较轻,对张*处以罚款二百元,符合公安机关内部自由裁量标准及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适当原则。符合公安机关内部自由裁量标准及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适当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阳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1日
(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