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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时间:   2024年12月02日   来源: 区司法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西政复〔2024〕16号)

  申请人:李*,性别:女,出生年月:1985年7月;

  身份证号码:220303198507******; 

  联系电话:1300903****; 

  住所(联系地址):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英雄派出所; 

  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杨*,职务:所长。 

  第三人:杜*;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2号)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重新审查。  

  申请人称:1.提供证据视频中,杜*有动手动脚和肢体接触,推搡,猥亵,传谣,制造谣言等行为。 

  2.除了诽谤,还有推搡,语言和身体上的侮辱,并没有体现在处罚中,希望重新处罚。 

  3.自2023年杜*经常在单位,公共场所对我语言侮辱 

  和身体上猥亵,多次当众拒绝,并且警告,依然不依不饶, 

  因为是公共场所和单位,对我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因此造成生活上的困扰,导致身边男同事对我也动手动脚,有一段时 

  间上班前也需要自我调整,否则不愿意进单位,总觉得背后 

  有人指指点点,很不舒服,而视频中杜*当着同事面,面带 

  笑容,搂我脖子,已经证明他对女性的不尊重,伤害后依然 

  不知自己错,还在向其他同事炫耀的事实,令人发指,希望 

  严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我所认定杜*诽谤李*一案的事实清楚。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4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违法行为人杜*在某快递点内,通过捏造事实诽谤其同事李*,对李*造成声誉影响。 

  二、我所认定定杜*诽谤李*一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我所经过调查取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违法行为人杜*陈述和申辩:杜*承认说过李*一些玩笑话。 

  2、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李*同事对李*提过杜*讲一些李*的坏话。 

  3、证人证言:证人谭杨提到,杜*说:“几百块钱当天就能把李*领走”。 

  三、我所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杜*处罚款500元。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行政复议人李*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铁西区司法局维持我所作出的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10月24日2次与杜*沟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宜,杜*于2024年10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李*为市府路顺丰速运的员工,杜*与申请人李*系同事关系。申请人报警称男同事总骚扰她,对其动手动脚,求助警察帮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传唤违法行为人杜*,询问李*、谭*、陈*,并取笔录。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杜*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2号); 

  2.受案回执; 

  3.接处警登记表; 

  4.受案登记表; 

  5.询问笔录; 

  6.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自接到报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杜*处罚款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阳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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