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西政复决〔2021〕2号
申 请 人:孙**,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联系电话:1882220****。
被 申请 人: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东风路2400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具体行为不服,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文书编号:四西城执强拆【2020】1105132)
申请人称:
申请人原住海丰村**。2002年申请人宅基地和房屋被征收,因所得补偿款不够申请人在城市购房,申请人又无法在海丰村**继续居住,遂被迫于2002年从同村**的董**处转包承包地两亩,在该处承包地上修建557.99 平方米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经过村委会同意,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同村村民均通过此种买地建房的方式,变通地重新获得宅基地。现该处房屋已被纳入华宇集团商业开发范围。但申请人尚未与任何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署任何安置补偿协议,更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
2020年11月5日,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申请人作出《公告》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文书编号:四西城执强拆【2020】1105132)(以下简称决定书),其称申请人在规划城区、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建设的①18.28平方米②25.04平方米③ 99. 52平方米,砖平结构,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将于2020年11月6日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未收到过四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不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被申请人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也无权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公告中称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决定书的事实失实。申请人在6月16日未接到任何有关送达文件的通知、电话,申请人的家门外也未张贴任何的文书。而且,之前四平市自然资源局有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也曾与申请人联系过,若要送达相关文件,是可以直接向申请人送达的,而申请人未收到上述文书,故而四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在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即使按照公告送达的时间计算,申请人也在能够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故被申请人无权作出上述决定书,并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
二、涉案房屋位于海丰村**,557. 99平方米,为申请人孙**和于**共同所有。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位置、面积等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系申请人从**村民董**、董**处转包而来,此处土地位于海丰村**,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在**已无房屋。关于建筑面积的认定,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有18.28平方米、25.04平方米、99.52平方米,总计142.84平方米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但案涉房屋为三栋独立二层建筑,总面积近560平方米。申请人孙**和于**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故应属于共同共有财产。被申请人在未经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为孙**一人所有,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三、涉案建筑的建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申请人原住海丰村**。2002年申请人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征收,由于所得补偿款不够申请人在城市购房,而申请人也无法在海丰村**继续居住,遂被迫于2002年从同村**的董**处转包承包地两亩,在该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因当时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失地农民面临居无定所,露宿街头的困境,村委会、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又无法为这些失地农民另行批准宅基地,便允许**村民转包**村民承包地,在承包地上建房,以解决居住困难的问题。故案涉房屋的修建及未获得相关规划批准文件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四、涉案房屋建于2003年,而《城乡规划法》颁布施行于200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涉案房屋的处罚不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那么在此之前的建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法律原则,不应当适用该法来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必然导致强制拆除。根据比例原则,如果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改正。申请人系基于对村委会等组织的信赖才实施了建设行为,但在申请人建房过程中未有任何政府部门制止,在申请人长达十余年的使用过程中,也未有任何单位对此提出异议,故案涉房屋的形成有其客观原因。被申请人应在尊重历史现状的前提下,合理地采取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限期改正”。本案中,申请人所建房屋并没有影响规划实施,即使没有办理手续,也可以补办审批手续,并不是必然要拆除的。被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社会资源的节约,积极引导老百姓,而不是一拆了之。
六、涉案房屋已建成多年,是申请人的唯一住房,且已被列入征收范围,被申请人存在以拆违代拆迁的嫌疑。截至目前,申请人尚未与任何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现在以“拆违”的名义介入,很显然是一种滥用行政职权介入拆迁的行为,这样会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否则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否则将严重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市对违法建筑的认定权和处罚权由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强制拆除权由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通过市自然资源局案件移交,根据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自责拆决【2019】第205号)》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向申请人三次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了催告和公告,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时限上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应属于程序瑕疵,对此,被申请人深表歉意,并在以后执法工作中努力加以改进。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焦点是申请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从结果上看,是被申请人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了,但从根本上看,是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并依法移交给被申请人的,没有市自然资源局认定申请人房屋为违法建筑的基础法律行为自然也没有被申请人后面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对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实质因素是市自然资源局的违法建筑认定和责令强制拆除决定。至于责令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实际送达给申请人以及认定违法建筑是否正确等等,均与被申请人无关。至于市自然资源局事后因何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自责拆决【2019】第205号)》,被申请人不得而知,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如果申请人房屋确属合法建筑、不应拆除,也应当到市自然资源局维权。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9日,四平市自然资源局通过《四平日报》对申请人公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自资责拆决字【2019】第205号),称经四平市自然资源局调查,孙**于2001年后,在规划区中心城区、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建设的三处砖平结构,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
2020年9月29日,申请人因不服四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吉林省自然资源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了立案受理。
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四平市自然资源局移交的孙**违法建筑一案进行了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四西城执拆催【2020】0914132号),并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5日先后三次就同一涉案房屋向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公告》,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20年11月6日对申请人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2020年12月4日,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作出了《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自资责拆决字【2019】第205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平日报》刊登的四平市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自资责拆决字【2019】第205号)送达公告;
2.四平市自然资源局2001年后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存根);
3.案涉砖平结构建筑物照片;
4.四平市权吉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5.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
6.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执;
7.2020年9月25日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告》及送达回执;
8.2020年10月14日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告》及送达回执;
9.2020年11月5日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告》及送达回执;
10.《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11.四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2.行政强制拆除现场影像资料光盘;
13.吉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14.《四平市自然资源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满足法定期限要求,违反法定程序;且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向吉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后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又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从结果上看,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因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现撤销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