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统计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1.法定的行政机关:四平市统计局铁西区分局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内设行政执法机构:综合科。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三、行政执法职责权限
(一)主要职责。
1.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全区的统计工作规章、统计现代化建设规划和全区统计调查规划,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区、各部门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2.根据国家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全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按照全国统计的基层报表制度和省补充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和工作进程。
3.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统一组织协调区、各部门的社会经济调查,审查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组织全区经济报表的管理工作。
4.搜集、整理、提供全区性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等基本统计资料,并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和景气监测,向区委、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提供咨询建议;搜集、整理、提供全国各地统计资料,对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5.建立健全统计法检查制度和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保障统计数据准确。
6.统计核定、管理并公布、出版全区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规划、协调全区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咨询服务行业,积极培育和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
7.统一管理省拨区及地方财政下拨的统计经费,组织管理全区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8.承担区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行政许可(共1项)
1.行政处罚(共7项)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中央委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罚款。”
(6)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未按时提供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款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执法人员情况表
五、裁量标准
《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标准的权限。
第四条: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法定、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合理、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统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法规优先实施处罚。
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的大小予以确定。
第八条:同时发现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分别计算合并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高限,即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九条:对统计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实施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有具体整改措施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就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采取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编造虚假统计数据,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的;
(四)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并按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办法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在案件终结时,办案人员应当对本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具体标准和罚款额度提出建议,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在《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中注明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发现形式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县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统计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等方式对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标准实施;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形式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五)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出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和《执行标准》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统计违法行为经济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除。
六、统计执法检查程序
(一)检查准备
1.制定检查计划;
2.电话通知受查单位(电话内容:(1)找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2)通知检查时间、参加人员、所需材料(3)核对单位全称、地址(4)书面文书);
3.制作执法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准备受查单位上报的报表。
(二)调查取证
1.签收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出示证件;
3.制作文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基本情况表、取证资料清单)
(三)检查人员根据检查结果处理
(四)对检查结果即现场笔录进行签字,如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则需立案处罚。
七、执法时限和监督方式
执法时限:当年检查,检查时需出示上一年统计相关报表。
监督方式: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内容对被调查对象进行执法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